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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图片)
10月20日起
天津将上线最新的
《天津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试行)》
对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情况
实施安检工作的相关程序
都有了新要求
目前,该规范正在征求意见
赶紧来看看吧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落实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天津站铁路地铁安检互认工作要求,统一国家铁路与地方轨道交通安检禁限带物品目录标准,近日,天津市公安局发布关于对《天津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其中明确——
手检员负责在通道式安检机及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后,针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应使用爆炸物检查仪、液态危险品检查仪、金属探测器等设备进一步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及徒手进行检查;随时观察受检人的神态、动作。对人员进行手检,按照“男不检女”的原则开展。
6类情况实施特殊安检:对孕妇进行安检时;对安装心脏起搏器的乘客安检时;对安装假肢、拄拐的残疾人安检时;对1.2米以下儿童安检时;遇有受检人携带的特殊物品;运营单位员工工作期间由本单位保卫部门负责自检自保的情况。
安检人员发现受检人携带禁限带物品的,应当告知受检人可以自弃该物品后乘坐轨道交通工具或者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受检人拒不接受上述2种处理方式的,安检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鼓励运营单位作为轨道安检主体责任方,利用新技术、新模式破解传统的安检模式与轨道通行效率之间的矛盾,提升安检质量效率,降低人力成本投入,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日常出行需求,并对相关新技术、新模式从确保安全角度进行了相关约束。
本规范自2023年10月20日实施至2028年10月19日止。
对附件部分的《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依据《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2022年7月1日颁布实施)进行了全文修订——
一是优化了相关物品表述,例如将大于70°的酒类一并列入酒精范畴;
二是完善了利器类禁带标准,对百姓反响集中、投诉较多的例如小剪刀、小刻刀等日用刀具按照国铁标准由原先全部禁止携带更新为6厘米以上禁止携带,同国铁、机场保持一致的同时,促使安全与便民双统一;
三是拓宽了限带品范畴,对白酒类由原先的2件2公斤更新为累计3000毫升(3公斤),对指甲油、香水、发胶等日用品限制数量也进行了拓宽,对百姓生活出行尤其是糖酒展等经济活动提供便利。
征求意见时间:2023年8月31日至9月8日
天津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操作规范(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乘客人身、财产安全,规范本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轨道交通安全检查工作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安全检查(以下简称安检),是指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防止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人员及危险品、违禁品进入轨道交通。
第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应当设立安检站(点)开展安检工作。
第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轨道交通安检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本市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监督指导运营单位开展安检相关工作。
第八条 轨道交通安检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依法实施、预防为主、按章操作”的方针。
第九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对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不接受安检的,运营单位员工及安检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或责令其出站。拒不接受安检强行进站、拒不出站或扰乱安检现场秩序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轨道交通安检开始和结束时间与运营时间同步。
第二章 安检单位及其人员
第十一条 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由运营单位组织实施。具体实施中由运营单位委托具有安检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负责承担。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委托具备安检资质的保安服务公司实施安检工作,双方应当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从事安检工作的人员,应当从下列具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一)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品质良好;
(二)无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有高中或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志愿从事安检工作;
(四)年龄在18至35周岁之间,男性身高在1.70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五官端正,无残疾,无重听,无口吃,无色盲、色弱,校正视力在1.0以上。
第三章 安检单位及安检人员职责
第一节 安检单位职责
第十四条 运营单位组织实施安检工作应尽下列职责:
(一)运营单位应建立安检管理工作责任体系,配备专职安检工作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组织、分级负责;
(二)制定安检工作方案和安检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三)配置经国家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符合行业标准的安检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四)设置轨道交通车站安检工作站(点)、划定安检区和通道、配置明显标识,对安检区域实行封闭管理;
(五)不得安排安检人员在岗期间从事与安检无关的工作;
(六)利用车站、车厢显著位置对安检工作进行宣传,并将禁带和限带物品的目录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安检单位应当制定安检业务培训计划,对安检人员进行安全防范知识、安检操作规范、安检勤务技能、职业道德礼仪等有关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六条 安检单位应建立安检人员定期培训制度。
第十七条 安检单位应向社会公开接受投诉安检的渠道和方式等公共监督措施,明确受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等投诉处理程序。安检服务质量监督工作记录应当存档备查。
第二节 安检人员职责
第十八条 安检人员应按照“逢包必检、逢液必查、逢疑必问”的原则开展安检工作。
第十九条 安检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要求:
(一)指挥员负责本安检点的组织管理,协调安检相关工作;宣传、引导乘客排队接受安检;在收到值机员发现危险品的信息后,及时指挥查找行李、包裹的持有人,并组织先期处置,遇有紧急情况立即报告。
(二)值机员负责辨别通道式安检机监视器上受检行李图像中的物品形状、种类,将需要开箱(包)检查的行李及重点检查部位通知手检员;连续值机工作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每工作日值机时间累计不超过6小时。
(三)手检员负责在通道式安检机及通过式金属探测门后,针对发现的可疑物品,应使用爆炸物检查仪、液态危险品检查仪、金属探测器等设备进一步检查;对发现的可疑人员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及徒手进行检查;随时观察受检人的神态、动作。对人员进行手检,按照“男不检女”的原则开展。
(四)引导员负责在安检通道前1米处引导、提示乘客接受安检,协助受检人将被检物品放置在传送带上,同时观察受检人的神态、动作,遇可疑情况,示意值机员重点检查。
(五)安全员负责维护安检区域秩序,控制安检中发现的可疑物品,观察掌握可疑人员动向,遇有突发事件应迅速采取措施进行先期处置。
第二十条 安检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范,执勤时文明礼貌,尊重受检人;不得损坏受检人携带的物品;发现禁止携带的物品和违法犯罪行为时,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安检人员上岗执勤时应着制式服装,佩带工作证件,使用规范用语。
第四章 安检工作站(点)设置及设备、人员配备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站(点)应当设置在监控探头全覆盖区域内的轨道交通车站的非付费区域。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安检工作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通道式安检机、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液体危险品检查仪、爆炸品检查仪、金属探测设备、防爆毯、违禁物品和危险物品储存设备等安检专用器材设备及电源,以及必要的导向标识、警戒带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安检设备和力量基本配备:
(一)配置1台通道式安检机的安检站(点)应配备手持金属探测器3至4把、便携式液体检查仪1把、爆炸物探测仪1台、防爆毯1张、危险物品储存罐1个;每班次应配备3至5名安检人员,其中指挥岗兼引导岗1名、值机岗1名、手检岗兼安全岗1至3名。
(二)配置1台通道式安检机和1台通过式金属探测门的安检站(点)(以下简称1机1门)应配备手持金属探测器3至4把、爆炸物探测仪1台、台式液体检查仪1台、便携式液体检查仪2把、防爆毯1张、危险物品储存罐1个;每班次应配备5至7名安检人员,其中指挥岗兼引导岗1名、值机岗1至2名、手检岗兼安全岗3至4名。
轨道交通车站可根据客流及站内空间情况,适当增加安检设备及人员,具体数量参照配置1机1门的安检站(点)叠加计算。
第二十五条 每个安检站(点)安检单位应按照不少于3个班次配备安检人员,并应根据早晚客流量和安检设备通过能力对安检工作站(点)安检人员实行弹性力量配置,确保重点时段重点加强、重点车站重点加强,做到安检力量与客流量、交通运力相匹配。调配方案应向公安机关报备。
第五章 安检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班前准备
(一)安检单位应在安检区内设置隔离线、引导线和人员疏导通道。
(二)做好通道式安检机和通过式金属探测门等安检设备的调试,确保安检设备性能良好。
(三)检查安检人员到岗、着装情况,部署安检任务,提出工作要求。
第二十七条 实施安检
(一)安检人员应主动引导乘客排队接受安检。
(二)引导乘客经通过式金属探测门进行安检。
(三)引导乘客将携带的箱包等物品通过通道式安检机接受安检。
(四)引导无包乘客直接进入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接受安检。
第二十八条 受地上、地下空间限制,现场暂未配备金属探测门的,由安检人员使用手持金属探测器对乘客进行人工安检。
第二十九条 安检人员应规范操作安检设备和器材实施安全检查,随时注意观察可疑情况,遇危险物品或可疑物,应迅速采取措施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安检实行常规和超常规两级安检模式。
(一)常规安检
安检人员对经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报警的乘客,重点检查报警部位;对经过通道式安检机及其他安检设备检查发现存在疑点的物品进行复检。复检时要求乘客打开箱包接受检查,必要时可采取使用手持金属探测仪等器材及看、摸、按、压等手工检查方式进行检查,排除可疑后放行。
安检人员对经过通过式金属探测门未报警、且未发现携带可疑物品的乘客不再进行复检;对经过通道式安检机及其他安检设备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的不再进行复检。
(二)超常规安检
在可能发生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突发事件等情况下或根据治安形势以及现场具体情况的需要,启用超常规安检。除进行金属探测门和安检机常规检查外,对乘客还应采用手持金属探测器及摸、按、压等方法进行全身检查;要求受检人自行打开箱包或逐一取出物品,通过看、拍、摸、捏等方式检查是否存在可疑物品,开包检查后重新通过通道式安检机检查。
安检人员在检查中发现以下可疑情况应进行复检,复检仍不能排除可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在民警的指导下进行重点检查:一是安检机图像模糊不清,无法判断物品性质的;二是发现有疑似利器、爆炸物、枪或弹状物等危险物品的;三是发现乘客存在精神慌张、言行可疑、表现异常等行为的;四是乘客着装与身份明显不符或与季节不合时宜的;五是乘客身上藏匿液体或容器的;六是存在其他可疑情况的。
第三十一条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快速的安检新技术、新产品,逐步建立与城市轨道交通客流特点相适应的安检新模式,提高安检质量和效率,安检人员配置可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合理调整,做到安检力量与客流量、交通运力、安检新模式相匹配,相关人员配置情况应向公安机关报备。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配备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的安检新技术、新产品,对安检新技术、新产品、新模式应进行风险评估、试点论证、专家评审后方可应用推广。
第三十二条 以下6类情况实施特殊安检:
(一)对孕妇进行安检时,安检人员应告知安检设备对其无不良影响。根据孕妇本人要求可按照常规安检方法或采取徒手探摸与直观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实施检查,对孕妇随身携带箱包进站的,安检人员应主动协助将箱包过机安检。
(二)对安装心脏起搏器的乘客安检时,应采取徒手探摸与直观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实施检查。
(三)对安装假肢、拄拐的残疾人安检时,安检人员应采取徒手探摸与直观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对其人身、拐杖进行检查;要主动协助使用安检机对其随身携带的箱包等物品进行检查。对于其他残疾人,按照常规安检技术方法实施检查。
(四)对1.2米以下儿童安检时,安检人员应采取直观检查的方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对儿童随身携带箱包进站的,要主动协助将箱包过机安检。
(五)遇有受检人携带的特殊物品,不便或无法用安检设备检查的,可用人工检查方法进行检查。
(六)运营单位员工工作期间由本单位保卫部门负责自检自保。非工作期间,进入轨道交通的,应当接受安检。
第三十三条 对乘客丢弃在安检现场的密闭物品或包裹,安检人员应迅速确认携带人责令其立即捡拾并接受安检,在问明缘由且确认安全后方可放行。对无法确认物品携带人的,应立即采用防爆毯对该物品进行围闭,并报告公安机关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有条件的安检站(点)可设置优检通道,引导老弱病残孕幼等乘客快速安检通过。
第三十五条 安检设备发生故障,安检工作站(点)现场指挥员应当立即报告相关负责人,尽快恢复设备,同时及时组织开展人工安检。
第三十六条 安检工作站(点)发生人员拥堵时,现场指挥员应当立即报告车站负责人并视情增加安检力量,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限制客流等措施,同时报告公安机关配合维持安检现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安检人员对乘客在安检现场无理取闹、扰乱安检工作秩序、妨碍正常工作的行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对上述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第三十八条 对在接受安检过程中声称本人随身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现场安检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迅速依法处置。
第三十九条 结束作业
(一)安检工作站(点)指挥员应组织填写《安检交接班记录》,与接班指挥员当面交接工作。交接班内容包括:上级指示、事件处理、设备情况、遗留问题、需注意事项等。交班人员在接班人员完成岗位接替后方可离岗。
(二)安检站(点)指挥员应组织关闭安检设备,清点安检设备后安全存放,做好当日安检工作数据统计和物品处理工作。
第六章 禁、限带物品的处理
第四十条 禁、限带物品是指国家现行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或限制携带的物品(详见《天津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
第四十一条 安检人员发现受检人携带禁带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将该物品置于危险物品存储设备内,公安机关应当迅速依法处置。
第四十二条 安检人员发现受检人携带禁限带物品的,应当告知受检人可以自弃该物品后乘坐轨道交通工具或者改乘其他交通工具。受检人拒不接受上述2种处理方式的,安检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车站安检工作站(点)不得寄存乘客限带物品和其他物品,对查获的违禁品、危险品要逐一登记,包括查获日期、物品种类名称及被查获人基本信息等,建立违禁品、危险品清单台账。
第四十四条 对安检过程中乘客自弃的限带物品,应当由车站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台账。记录收到的时间、地点、数量及品名,并及时予以处置。发现乘客遗留在安检现场的可疑物品,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对承担安检工作的保安服务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开展安检队伍管理、安检制度落实、安检人员履责等工作的督导检查,按月、季度及年度进行工作考评,对存在严重安检隐患和发生重大安检事故的,应当终止履行安检合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2023年10月20日实施至2028年10月19日止。
天津市轨道交通禁止、限制乘客携带物品目录
一、禁止随身携带的物品
(一)枪支、子弹类(含主要零部件)
1.军用枪、公务用枪:手枪、冲锋枪、步枪、机枪、防暴枪以及各类配用子弹。
2.民用枪:气枪、猎枪、运动枪、麻醉注射枪以及各类配用子弹。
3.道具枪、发令枪、钢珠枪、催泪枪、电击枪等以及各类配用子弹。
4.上述物品的样品、仿制品。
(二)爆炸物品类
1.弹药:炸弹、照明弹、燃烧弹、烟幕弹、信号弹、催泪弹、毒气弹、手雷、地雷、手榴弹等。
2.爆破器材: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震源弹、爆破剂等。
3.烟火制品:礼花弹、烟花(含冷光烟花)、鞭炮、摔炮、拉炮、砸炮等各类烟花爆竹,发令纸、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钢丝棉烟花”等具有烟花效果的制品等。
4.上述物品的仿制品。
(三)管制器具
1.管制刀具:根据《管制刀具分类与安全要求》(GA1334-2016),认定为管制刀具的专用刀具(匕首、刺刀、佩刀、三棱刮刀、猎刀、加长弹簧折叠刀等)、特殊厨用刀具(加长砍骨刀、加长西瓜刀、加长分刀、剔骨刀、屠宰刀、多用刀等)、开刃的武术与工艺礼品刀具(武术刀、剑等),以及其他管制刀具(超过GA/T 1335《日用刀具分类与安全要求》规定的尺寸规格限制要求的各类刀具)。
2.锐器:菜刀、水果刀、剪刀、美工刀、雕刻刀、裁纸刀等日用刀具(刀刃长度超过60毫米);手术刀、刨刀、铣刀等专业刀具;刀、矛、戟等器械。
3.钝器:棍棒、球棒、桌球杆、曲棍球杆等。
4.工具农具:钻机、凿、锥、锯、斧头、焊枪、射钉枪、锤、冰镐、耙、铁锹、镢头、锄头、农用叉、镰刀、铡刀等。
5.其他器具:警棍、军用或者警用匕首、催泪器、电击器、防卫器、弩、弩箭、反曲弓、复合弓等非机械弓箭类器材、消防灭火枪、飞镖、弹弓,防身喷剂等。
(四)易燃易爆物品
1.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氢气、甲烷、乙烷、环氧乙烷、二甲醚、丁烷、天然气、乙烯、氯乙烯、丙烯、乙炔(溶于介质的)、一氧化碳、液化石油气、氟利昂、氧气(供病人吸氧的袋装医用氧气除外)、水煤气等。
2.易燃液体:汽油(包括甲烷汽油、乙醇汽油)、煤油、柴油、苯、酒精、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70%或者标志不清晰的酒类饮品、1,2-环氧丙烷、二硫化碳、甲醇、丙酮、乙醚、油漆、稀料、松香油等。
3.易燃固体:红磷、闪光粉、固体酒精、赛璐珞、发泡剂H、偶氮二异庚腈等。
4.自燃物品:黄磷、白磷、硝化纤维(含胶片)、油纸及其制品等。
5.遇湿易燃物品:金属钾、钠、锂、碳化钙(电石)、镁铝粉等。
6.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高锰酸钾、氯酸钾、过氧化钠、过氧化钾、过氧化铅、过醋酸、双氧水、氯酸钠、硝酸铵等。
(五)毒害品
氰化物、砒霜、硒粉、苯酚、氯、氨、异氰酸甲酯、硫酸二甲酯等高毒化学品以及灭鼠药、杀虫剂、除草剂等剧毒农药。
(六)腐蚀性物品
硫酸、盐酸、硝酸、氢氧化钠、氢氧化钾、有液蓄电池(含氢氧化钾固体、注有酸液或碱液的)、汞(水银)等。
(七)放射性物品
指含有放射性核素,并且其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豁免值的物品,详见《放射性物品分类和名录(试行)》
(八)感染性物质
包括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感染性样本,详见《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危害程度分类为第一类、第二类的病原微生物。
(九)其他危害列车运行安全的物品
1.可能干扰列车信号的强磁化物。
2.硫化氢及有强烈刺激性气味或者有恶臭等异味的物品。
3.容易引起旅客恐慌情绪的物品。
4.不能判明性质但可能具有危险性的物品。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携带、运输的物品。
二、限制随身携带的物品
(一)包装密封完好、标志清晰且酒精体积百分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4%、小于或者等于70%的酒类饮品累计不超过3000毫升。
(二)香水、花露水、喷雾、凝胶等含易燃成分的非自喷压力容器日用品,单体容器容积不超过100毫升,每种限带1件。
(三)指甲油、去光剂累计不超过50毫升。
(四)冷烫精、染发剂、摩丝、发胶、杀虫剂、空气清新剂等自喷压力容器,单体容器容积不超过150毫升,每种限带1件,累计不超过600毫升。
(五)安全火柴不超过2小盒,普通打火机不超过2个。
(六)标志清晰的充电宝、锂电池,单块额定能量不超过100Wh,含有锂电池的电动轮椅除外。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限制携带、运输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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